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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有哪些

时间:2024-01-05 16:34:03 栏目:学习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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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是关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不同法系国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股东被看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被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但不得与公司一起成为共同被告,因为致害人与公司之间是有利害冲突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原告股东被当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公司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有哪些解释

一、股东代表 诉讼 公司法 有哪些解释 《 公司法解释 (四)》第23条至第26条用四个条文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该部分主要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细化了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归属、 诉讼费用 负担等规则。同时,也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涉及的两类不同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对原公司内部监督体制失灵设计的补充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前置程序: (1)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 不设监事会时)向法院起诉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 但与此同时,为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下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事实上,如果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接受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则不必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环节。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 《公司法》第151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 诉讼时效 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2、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撤诉之司法审查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代表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则完全背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 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 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以后公司仍然可以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代表诉讼。 我国的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这类事件进行详细的说明。相应的股东代表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内部利益进行相应的争取和相应的诉讼权利。我国的相关公司法律和相应的事务办理都会支持。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存在哪些负面影响

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吸收了很多国外立法的宝贵经验并且在若干方面进行了改进,以使股东更容易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可操作性不太强,主要表现在:(一)没有对诉讼管辖和诉讼担保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牵涉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立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到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而非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另行作出专门的规定。

另外,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我国《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诉讼担保制度的适用条件。诉讼担保制度的初衷在于防止股东滥诉,旨在使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在给公司和被告造成损失时能以其担保财产进行赔偿。但担保制度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也是沉重的负担,可能使得部分善意股东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影响到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

(二)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缴纳的具体规定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多少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依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的规定,依据案件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而采取不同的收费办法。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财产案件按原告请求额的一定比例收费。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缴纳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很多法院把股东代表诉讼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于代表诉讼的请求额一般来说比较巨大,相应就要交纳巨额的受理费。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股东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不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而且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面临“流产”的困境。

(三)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和防止滥诉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遭到损害一方,法律有必要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利益,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在各国或者地区的公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胜诉,则董事、监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确实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须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或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至于原告的损失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处理,美国、日本的做法存有差异。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提供诉讼担保,但在原告股东败诉时均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不是提起恶意诉讼。但日本的做法就完全不同,法院只能判令恶意的原告股东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还存在诉讼门槛偏高、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对股东不公平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持股比例的要求虽然可以防止股东滥诉,但在我国,鼓励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比防止股东滥诉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使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随时承担着败诉的风险。这些,都会打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和完善。

小股东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起诉公司?

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及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相关法律问题。以下就董事长主动辞职的效力、先予执行在本案的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与直接诉讼的区别、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设计、以及如何保护公司、小股东利益等法律问题作一探讨(来作答)。

一、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特性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是,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股东自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已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之为派生诉讼。其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一方面,该股东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诉讼法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股东提起诉讼又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类似于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

(一)股东代表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股东作为公司利益 的终极所有者,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利益必然会简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其是否以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涩,只能交由公司自行决定。而公司的所有权于经营权分离,公司日常经营大权大多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把持,而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制约能力较弱。当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不能起诉或不起诉的情况常常发生。

事实上,把持公司经营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从个人利益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出发,在公司利益受损害而有利于其个人利益或其代表的其他股东的利益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忠实、善良管理义务,故意放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致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从而达到为其个人或其代表的股东谋取利益的目的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时,公司利益受损直接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或小股东的利益,呈现出社会交易秩序的不平衡状态。法律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为保护公司利益通过行使诉权保障公司利益进而也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就成为必要。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与个别股东直接为维护自已的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同:

1,提起的主体和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不是股东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了非法侵害而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从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间接的受到了侵害。

2,诉讼的目的不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母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利益的侵害,而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自已的利益不受侵害。

3,诉权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可以分离为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形式意义上的诉权由原告股东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而直接诉讼的诉权不存在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得得分离,均归原告实际享有。

4,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能就同一诉讼理由和事实再行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都由其自身承担此种利益或不利的后果。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规定阐释

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制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由于股东的派生诉权真正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如果让股东无限制地行使这一诉权,有可能出现股东利用该诉权谋取个人私利,破坏公司正常生产次序或损毁公司商誉的行为发生。因此,各国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都规定了一定的前提条件,我国也不例外。结合我国公司法,主要有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 ,原告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表现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要求。为防止恶意竞争者出于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之目的,而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受让公司股份、专营诉讼,各国普遍采用了“同时所有权规则”,即在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时,公司某一股东必须是在公司遭受他人损害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并且在进行诉讼期间,他仍然时公司的股东。

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不设持股比例限制。而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固定期限的限制方法,即原告股东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此外,下列情况下在侵害公司行为发生时并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某些股东应该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一,在侵害公司行为被公开披露或被告知之前受让股份的股东;

其二,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由于合并或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慨括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

其三,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此种股份的继承人。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必须始终持有公司股份,不得出现中断,否则即丧失原告资格。

第二,原告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救设计存在的,故其适用的前提要件之一就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时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指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后,不能马上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这里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救济诉诸的对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适格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监事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二是救济失败的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必须用尽内部救济,因此,只有证明救济失败时才能提起诉讼。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已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及举证责任分配

从我国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不难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型;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型。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称但败诉的后果。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专门性和技术性,且股东代表诉讼的普通股东很难取得有关公司经常活动的相关证据,因此普通股东要 取得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侵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岑但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第二种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知情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可以通过上述方式甚至法律途径予以获得,因而其举证责任应以提起诉讼的股东举证为原则。

四、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在公司代表诉讼中原告应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是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他人或者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因源于公司而不是原告股东,这使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参加诉讼。一方面,股东之所以提起派生诉讼,正是由于公司本身不愿意或不能提起诉讼,从这点上讲,公司有股东的利益是相冲突的;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受益,从这点上看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又是一致的。

在我国《公司法》的法律实践中,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是原告;第二种认为是被告;第三种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种认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第五种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主流的观点是第一种和第五种。在这里赞同第五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因为原告是以自已的起诉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由于公司对侵权行为的懈怠态度,当少数股东起诉时,公司的原告资格已丧失。

那么,公司是否可以和原告股东构成共同原告呢?但被认为也不妥当。因为公司不同意对侵害热提起诉讼已经构成对少数股东的不作为责任;其次,公司也不能作为实质的被告。因为确定被告是依诉请,派生诉讼的诉请是保护公司利益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而公司不能损害自已;再次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恰恰是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原告股东系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且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对所争议标的并无通过形使独立请求权而将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均列为被告的必要,所以,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和诉讼实践,可以将公司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的话,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得到更多的理解,以解决现在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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