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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由()制定。

时间:2023-11-28 00:29:43 栏目:教育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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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由()制定。

A、各级人民政府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由()制定。

B、行政管理部门

C、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D、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保养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地方规章。

2)明确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检査和维护保养工作。

3)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及时整改设置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5)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査测试。

6)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7)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8)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西安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当配置消防设施的建(构)筑物,其配置的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自动灭火系统;

(三)消火栓系统;

(四)防烟排烟系统;

(五)消防供水设施;

(六)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七)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八)防火门、防火阀、排烟防火阀、挡烟垂壁、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

(九)灭火器;

(十)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等安全疏散设施;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简易喷淋;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鼓励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自救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其他单位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是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产权人承担管理责任。第十条 同一建(构)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确定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确定之前,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建(构)筑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和指导。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和其确定的责任人、受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明确管理人员及职责;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按照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标识;

(五)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并配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值守人员配备情况应当报送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由()制定。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熟悉正确的处置程序。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防火、灭火、人员疏散、抢险救援的设备、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第二章 配置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并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第六条 鼓励配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审核单位、竣工验收单位,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第三章 维护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第十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制定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区域报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单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其他单位应当每周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1次。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巡查记录。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单项检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功能,并按照规定填写单项检查记录。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1次联动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综合检验、评定,并按照规定填写联动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因改造、检修停止使用时,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将情况立即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第四条 (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第七条 (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第八条 (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第九条 (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第十条 (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第十一条 (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由()制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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