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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29 15:37:35 栏目:教育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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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醉学网带来关于工程造价人员管理办法的介绍,以供广大建筑人士参考。

第一章总则

工程造价人员管理办法

随着公司跨越式发展、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的增多、工程施工领域的扩展、工程承包形式多样化以及工程量计价清单的推行,对工程造价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为适应形式,提高预结算质量,确保公司合法收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职责

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是公司工程造价人员的主管部门,建设公司营销部、二级公司计划科是本单位工程造价人员的分管部门。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负责两级公司工程造价人员的统一管理,建设公司营销部、二级公司计划科协助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分管本单位工程造价人员,并对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1、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直接负责A类项目部经济负责人、工程造价部本部工程造价人员的管理。

2、建设公司营销部直接负责本部工程造价人员的管理。

3、二级单位计划科在本单位总经济师的领导下直接负责本单位工程造价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工程造价人员上岗资格的认定

1、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负责两级公司的工程造价人员上岗资格认定。建设公司营销部负责本部室工程造价人员的认定,并报送工程造价部备案;二级公司工程造价人员上岗资格由所属二级公司计划科初审,上报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核准、备案后方可上岗。

2、两级公司工程造价人员认定条件:

①、取得国家、省、行业协会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且年度内无明显工作失职或无连续一年离岗。年检考试合格的工程造价人员。

②、大专以上学历,参加工作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所学工程、工程造价、工程经济等专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③、参加工作四年以上的基层作业人员,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工程、工程造价、工程经济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国家、省市、行业协会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且年检考试合格的工程造价人员。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或公司没认定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公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工作。

第四章、工程造价人员培训和证书管理

1、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举办在职工程造价人员的培训及业务交流,增加知识、培养技能。对安排其培训而未参加者或培训考核未通过者,视其自愿放弃岗位。

2、各级工程造价人员资质统一由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办理资质年检和升级。两级公司工程造价人员应及时参加资格证书年检、换证要求的学习、培训和考试;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学习、培训和考试未通过的,而不能年检、换证者,责任自负。

3、公司鼓励工程造价人员参加专业学习,更新知识,以适应工

程造价专业发展需要;鼓励在岗人员获取高级别资格证书,提高自身价值。

4、公司工程造价人员获得的资格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河北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冶金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与公司所承建工程有关的其他省(市)工程造价资格。

5、两级公司范围内工程造价人员获得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河北省工程建设预算师一、二级资格证书由建设公司工程造价部统一保管。

6、对获得资格证书和通过资格证书年检的在岗工程造价人员,所发生的报名费、考务费、培训费及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核销。

第五章:其他

1、对取得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河北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一、二级预算师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人员在公司范围可享受中级职称待遇。

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计价行为,提高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素质,保证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质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的编审),经济评价,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专业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经交通部统一资格考试合格,通过资格认证,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条 资格证书分甲、乙两个资格等级。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高速公路以及以下各等级公路和独立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业务。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一般二级公路及以下各等级公路和独立大桥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业务。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二章 管理第五条 交通部公路管理司主管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资格认证管理工作,设立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交通部公路工程定额站为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的日常办事机构。第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文件须有持证人员的签名,并注明资格证书编号才能生效。

否则,审核部门不予受理。第七条 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查检验一次,未经复查检验的资格证书为无效证书。第三章 考试及申请条件第八条 凡申请资格证书的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均应参照资格考试。

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在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二次。第九条 凡具有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3年以上的现职在岗人员均可申请参加乙级资格证书的资格考试。第十条 凡具有工程师(经济师)及以上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5年以上的现职在岗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甲级资格证书的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凡参加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工程定额站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见附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经资格认证管理部门评审通过,核发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根据目前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状况,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后将进行一次考核资格认证工作。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于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八年以上(含8年),有显著业绩;

二.具有工程师(经济师)职称,从事公路工程造价工作连续十年以上(含10年),有显著业绩。符合免试条件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报告(见附件),经所在单位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工程定额站初审和推荐,报部公路工程定额站,经全国公路工作造价人员资格认证领导小组评审通过,核发资格证书。第四章 罚则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持有乙级资格证书,越级从事应由甲级资格证书范围内业务的;

三.在公路工程造价编制或审查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复查检验的;

五.涂改资格证书,允许他人借用或冒别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六.违背职业道德,有意识作弊、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是从事公路工程造价业务的资格证明,不能视同于技术职称或职务证明。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资格认证工作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持证上岗”制度从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公路工程造价资格证书申请报告(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第二章 注册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职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第九条 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规范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协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第二章 初始注册第四条 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程造价人员管理办法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注册人员情况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管理,提高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质量,根据《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的要求和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水利行业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考试认证和注册工作实行统一部署,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认证和注册的政策制订、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核及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审批。

(二)各流域机构负责承担流域所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承担辖区内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初审及相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考试与审批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原则上每三年考试一次。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拟定考试工作计划,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指导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考场监督、判卷等考务工作。考场监督巡视、判卷等具体工作在各流域之间分别交叉进行。第九条 凡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5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或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3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2年。

(五)获工程或经济类中级职称,并累计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12年,现仍在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第十条 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一条 通过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并经审查合格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第三章 注册管理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经审查批准,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同时,视为符合首次注册条件,予以办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再次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无违规行为和受处分纪录。

(三)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后,连续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并有相应的业绩记载。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五)所在单位考核同意。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注册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在其资格证书的注册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再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连续在两次注册中不具备注册条件者,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及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四)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单位估价表、工程价目表;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

(四)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及其它造价调整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第八条 鼓励工程施工企业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采集、整理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并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建设工程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采用单价合同的,清单项目及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投标时不负有核实的义务;单价与合价的准确性由投标人负责,单价与合价相矛盾,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发现的,结算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过程中的造价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须将标底或控制价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标底、控制价开标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工程造价人员管理办法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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