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单位指定分包与直接分包
时间:2023-11-28 22:45:18 栏目:教育资讯现状:根据原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施工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总包被迫接收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并常以合法的形式出现。建筑工程市场的“僧多粥少”局面决定了施工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残酷。建筑市场属于甲方市场,存在着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及人为背景,这些社会因素导致了建设单位需要平衡各种利益。业主在签订合同前占据了非常强势的地位,业主建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后,往往可以通过指定分包要求某个特定的分包人承担一部分分包工作,甚至可以随意将指定分包作为总包承接项目或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指定分包的法律规定尚不健全,业主往往可以通过指定分包即实现了指定特定分包人的目的,又不必承担因指定分包而带来的法律责任。现实工程领域中指定分包或者变相指定分包的现象也就大量存在。
影响:引发的问题主要有与制定分包商的权责利约定不明确,指定分包商与业主操作不规范等,这在对总包方的管理权威造成影响的同时,也影响了工程合同的履行和工程的进度质量。指定分包情形下,承包人对指定分包工程承担主要责任,如发包人存在过错则承担过错责任,而另行法宝情形下,发包人承担直接责任,承包人仅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根据与分析
概念: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指定分包尚没有明确定义。通常是指发包人直接选定分包人,该分包人与总承包签订合同,或与发包人签订三方合同。一般总承包人没有分包人选择权或选择权较弱。
法律规定:国际上是允许指定分包的,根据FIDIC合同红皮书,发包人选定指定分包人,由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分包人进行协调和管理,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指定分包人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法律法规内容的模糊性更让实践不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原建设部颁布的第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就行政管理而言,一直没有规定对发包人指定分包相关的具体行政处罚措施,使可行性大大降低。2003年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第66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从更为广泛的范围中界定我国不允许采用指定分包。上述两个部委令是目前行政管理对指定分包人的规定,属于部委文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因此,法院并不以原建设部禁止分包条文而认定指定分包无效。在司法实践方面,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一条文仅明确了因业主在指定分包过程中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时承担过错责任,并没有对指定分包造成的工期延误是否由发包人承担作出规定。
指定分包种类及形式:
1.发包人直接分包:发包人选定分包人后,直接与其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人直接对发包人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该分包人。这种形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指定分包,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肢解发包。如某住宅工程,甲方将建筑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等总承包合同内约定由总承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出去,这样就使总包的施工范围大大缩小。实践中,指定分包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更愿意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以便从发包人手中直接获取工程款。
2.发包人直接支付:发包人不与指定分包人签订合同,却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人。发包人对分包工程款的支付都有绝对的支配权。
指定分包的法律后果:
1.指定分包合同有效,甲方指定分包难以遏制:两部委令虽然都禁止指定分包,但却不会导致分包合同的无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样就在法律层面上仍留给指定分包的生存空间。
2.三方责任划分不明确: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一条文仅明确了因业主在指定分包过程中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时承担过错责任,并没有对指定分包造成的工期延误是否由发包人承担作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于发包人与制定分包人的特殊关系使总包人的管理权和监督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责权利不统一,贫乏扯皮和纠纷,增加了总包合同履行的难度。例如某住宅小区工程,甲方将外墙保温指定分包,因这些分项工程与总包的土建工程穿插工程量大,交叉作业多,但由于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的特殊关系使总包人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工程管理中无法得到充分行使,最终导致施工工期拖延,工期拖延后,加之建筑材料波动异常,是的建设成本大幅增加,施工单位要求索赔配用,导致工程工期一拖再拖。
三、风险防范及管理防范
实践证明,发包人指定分包对工程有百害而无一益。无论对于建设单位也好总包单位也好,都有一定的风险。指定分包对总包而言存在的风险更大,现实中如何规避总包的法律风险?从总承包角度看,应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尽量避免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争取使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使分包工程变为总包合同外工程。
2.要求发包人参与指定分包合同的签订。约定总承包人金履行总包管理之责,付款义务在发包人一方。
3.“背靠背”条款的运用。所谓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是指总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其向分包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其已获得业主的支付。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第 19.5 条规定“分包合同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即格式文本中不支持“背靠背”条款,但合同双方可以就付款条款做特殊约定。只要约定了“背靠背”条款,指定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追索工程款时,需要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对总承包人来说是极为有利的。
4.加强项目施工管理。在指定分包中,指定分包人通常与业主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有时甚至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指定分包人的素质不高,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能力;业主往往会介入总承包人对指定分包的管理,甚至绕过总承包人直接与指定分包人沟通,增加了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难度。总承包人应争取业主的信任,充分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管理,包括进度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承担其对指定分包人的监管责任,并保存好项目施工中与指定分包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签证、会议纪要等原始书面的证据资料。
5.总包单位应在总包合同中对建设单位指定分包范围约定清楚,避免建设单位指定分包范围无限制。
6.总包单位要注意对配合管理费及水电费的收取,最好约定为由建设单位代扣直接支付。
7.审核分包单位是否具备专业工程承包资质,如建设单位及分包单位不愿提供,则需向建设单位发函说明情况;
从建设单位角度看,应加强如下管理内容:
1.严格控制指定分包的进场或供货时间。
2.加强对分包单位的资质和管理水平的审查。
3.加强在招标前的设计及配套问题。
4.将总包的责任义务明确的约定在合同中。
5.授予监理对指定分包的真正管理权。
建设单位不能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建设单位指定的直接分包,有什么区别?
一.定义不同:
1.建设单位不能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意思是,分包工程需要经过建设单位认可才能分包,对于建设单位推荐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有权拒绝或者采用。
2.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分包意思是,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分包。
二:责任不同:1.分包工程需要经过建设单位认可才能分包,对于建设单位推荐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有权拒绝或者采用。
2.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
扩展资料:分包的原则和承包的资格条件:
一.分包的原则(1)便于管理,分标不能过多。
(2)有利于招标竞争,不能分标过少。
(3)所分各标,应易划清责任界线。
(4)按整体单项或者分区分段来分标,避免以工序分标。
(5)把实施作业内容和施实技术相近的项目合在一个标中,以减少施工设备重复购置,减少施实人员。
(6)考虑招标人提供的条件对主体项目分标的影响。
(7)要有利于发挥企业的优势,吸引有优势的承包人投标,可按项目性质和专业分标。以上分标则是相互制约的,要以确保投资效益,按合理工期控制总进度,又能达到质量标准为前提来分标。
二.承包的资格条件
1.将经营管理方式改变为承包的一般是具有法人人格的公司、企业;相对的,进行承包经营的相对方一般也是属于同类的行业或者企业部门本身,并能提出切实解决该企业严重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
2.此外,实践中,一般还须是能够向所承包的企业提供足够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企业。
建设单位到底可不可以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不能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意思是,分包工程需要经过建设单位认可才能分包,对于建设单位推荐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有权拒绝或者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分包单位是否合法
截止2018年《建筑法》:未对发包人指定分包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虽然国家部委的部门规章对指定分包作了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其层级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鉴于全国人大及最高院对甲方指定分包的态度,甲定分包(譬如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做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扩展资料根据原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施工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总包被迫接收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并常以合法的形式出现。建筑市场属于甲方市场,存在着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及人为背景,这些社会因素导致了建设单位需要平衡各种利益。业主在签订合同前占据了非常强势的地位,业主建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后,往往可以通过指定分包要求某个特定的分包人承担一部分分包工作,甚至可以随意将指定分包作为总包承接项目或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指定分包的法律规定尚不健全,业主往往可以通过指定分包即实现了指定特定分包人的目的,又不必承担因指定分包而带来的法律责任。
现实工程领域中指定分包或者变相指定分包的现象也就大量存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指定分包尚没有明确定义。通常是指发包人直接选定分包人,该分包人与总承包签订合同,或与发包人签订三方合同。
一般总承包人没有分包人选择权或选择权较弱。
直接分包,指定分包、三方合同
一般来说,如果分部分项工程被建设方拿出来单独招投标的话,是属于公开招标了。但现实中,建设方说另招标,也会隐蔽地指定分包、而且还会让现有总承包公司不对外吭声,就是直接从总承包单位中抽出一部分工程内容划分至其他专业单位去。
否则,投资建设方有权利与分包单位单独签订,这样就属于直管类型。那么这种模式下,建设方多做很多管理工作,而总承包单位也就相应少操心很多,主管协调事务。 个人建议,仅供参考。如有帮助,请予赞成。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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